甲公司中標乙公司裝飾裝修工程,雙方簽訂《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》。后因工程款結算問題發生爭議,訴至法院。在審理過程中,甲公司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。法院委托丙咨詢公司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后,分別向雙方當事人送交了鑒定意見,雙方當事人亦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異議。庭審時,法院未通知鑒定人丙咨詢公司出庭作證。后丙咨詢公司針對雙方對鑒定意見的異議分別作出書面回復。法院未再次開庭對鑒定異議回復意見進行質證,根據雙方合同約定、鑒定意見及鑒定異議回復意見,判決乙公司支付甲公司欠付工程款。乙公司申請再審稱,鑒定人未出庭作證,法院即作出判決,違反法定程序,剝奪了其辯論權利。
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,法院未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,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?
民事訴訟法規定了鑒定人出庭制度,根據《民事訴訟法》第78條規定,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情形有兩種,一是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,二是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對鑒定意見提出書面異議,法院未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,鑒定人未出庭陳述鑒定意見,亦未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和詢問。在鑒定人未出庭作證的情況下,當事人作為非zhuanye人士難以對鑒定意見進行充分質證,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的義務,違反法定程序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。本案中,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異議回復意見未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,亦符合《民事訴訟法》第200條第(4)項規定的情形,但主要證據未經質證,實質上亦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。
《民事訴訟法》第78條規定,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,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。根據上述規定,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有兩種,一是當事人有異議,二是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都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,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。原審法院未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,違反法定程序,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。本案屬于《民事訴訟法解釋》第391條第4項規定的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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